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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乔大利与邱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大利,邱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乔大利。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邱斌斌。原告乔大利为与被告邱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邱斌斌下落不明,无法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故依法对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乔大利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乔大利起诉称:被告因办厂需要在2010年陆续向原告借款达190000元,期间还了115000元,并立有借据,口头约定为2分利。后在2012年5月25日,因被告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经与原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7月份开始需向原告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000元,但被告一期都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斌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乔大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元,并于2012年5月25日就该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邱斌斌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乔大利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邱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就邱斌斌欠乔大利的柒万伍仟元的还款议项,由双人协定,达成以下还款方式:一、邱斌斌于2012年6月开始还;二、6月份底还10000元到20000元不等;三、从7月底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一个有困难,提前打招呼,下月一起还;四、如果邱斌斌不按以上要求还款,则乔大利立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邱斌斌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写上身份证号码。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邱斌斌未按照协议归还原告款项,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斌斌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邱斌斌应于2012年6月底开始归还原告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归还原告全部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斌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大利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邱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廷文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