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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向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其在无固定收入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和套现,用于购买彩票、吸食毒品等。经三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共透支上述三家银行本金人民币41,158.40元,其中中信银行人民币8,031元,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20,975.9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12,151.45元。2014年5月16日,苏某某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交易明细、申请资料、催收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