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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万意与吴祺炜、王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意,吴祺炜,王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王万意。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祺炜。被告王成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非,系被告王成娟之父、被告吴祺炜之岳父。原告王万意与被告吴祺炜、王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意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吴祺炜、王成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意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吴祺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2月底,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吴祺炜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本息共计14400元。又因被告吴祺炜与被告王成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祺炜、王成娟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被告吴祺炜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已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王万意利息共计19200元,应当在还款时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吴祺炜与王成娟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0日,吴祺炜向王万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祺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万意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底。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当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吴祺炜每月支付王万意2400元,共计144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王万意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乔治国为本案向王万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为6400元。当日,王万意支付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400元。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王万意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吴祺炜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祺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王万意返还全部借款。被告吴祺炜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王万意全部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王万意与被告吴祺炜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追索该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支出,故被告吴祺炜应当赔偿原告王万意律师费损失6400元。被告吴祺炜向原告王万意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祺炜、王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吴祺炜、王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祺炜、王成娟应当共同向原告王万意承担还款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王万意相关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祺炜提出的其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万意返还利息共计192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王万意仅承认被告吴祺炜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返还本息共计14400元,而被告吴祺炜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还款,故对被告吴祺炜提出的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还款共计48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吴祺炜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返还原告王万意的4800元依法应当折抵为返还的借款本金;而被告吴祺炜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王万意的9600元,本应计入被告吴祺炜支付原告王万意的逾期利息,但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即5.6%*4/12),故超出部分应当依法冲抵为被告吴祺炜返还原告王万意的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吴祺炜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返还原告王万意的9600元中,应冲抵返还的借款本金为4098.1元,应冲抵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501.9元。综上,被告吴祺炜支付原告王万意的14400元,应当依法冲抵返还的借款本金8898.1元。逾期利息5501.9元,应在计算被告吴祺炜最终应当返还原告王万意的逾期利息时予以扣减,对二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祺炜、王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万意借款本金人民币7110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5501.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万意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祺炜、王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万意律师费损失6400元。如果被告吴祺炜、王成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67元,由被告吴祺炜、王成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万意,原告王万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