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赖思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赖思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深圳市亚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泳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珊,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泳谋,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系公司经理。被告赖思周,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原告深圳市亚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思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瑜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思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双方约定利息和管理费为每月贷款金额50000元的2.3%,并约定被告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12次偿还(每次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5317元),被告每月与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即每月的2日前偿还上个月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50000元整,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整。但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及费用,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按约定决定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同》,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并向被告追讨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和合同违约金。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终止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3%以5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管理费6916元、滞纳金18200元、合同违约金2000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计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止),共计金额7711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贷款利率按月计算,按中国银行现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收取,从合同贷款发放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依等额本息方式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相关费用包括:手续费1500元,在放款时收取,管理费为贷款金额×2.3%减去每期归还贷款利息,按月计算;贷款分12次偿还,每次还款金额为5317元;提前全部还款,须缴纳初始贷款金额4%的违约金;贷款逾期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2)于合约已到期,或甲方依约视为全部贷款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贷款逾期期间为逾期发生日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按贷款余额0.2%收取滞纳金,按日计算;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原告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合同,立即或即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被告发生还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时;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3日,原告委托庄佳桐向赖思周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转账48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一份《事业贷还款计划表》和一份《贷款用途声明书》。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事业贷还款计划表》和《贷款用途声明书》均经过被告签名和捺印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1月3日各归还本息5317元,共计归还10634元,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事业贷还款计划表》、《贷款用途声明书》和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合同》、《借据》和《事业贷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贷款用途声明书》和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凭证证明了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中国银行现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收取,没有违反法定利率上限,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手续费和管理费,与约定利率合并计算后标准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利率上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借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率。《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余额每日0.2%收取滞纳金,标准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利率上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已达三十天以上,原告诉请终止与被告合同的诉求符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予以支持,合同终止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按初始贷款金额的4%交纳违约金,对此应理解为借款人主动提前还款,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说明》记载“原告委托庄佳桐向被告账户转账48500元,另支付现金1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放款50000元。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手续费为1500元,在放款时收取”,原告委托庄佳桐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48500元,与借款总额50000元扣除手续费1500元后的金额吻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现金1500元。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认定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出借款项为48500元。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和2013年11月3日各还款531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02元(48500元×6.0%/年÷12个月×4倍×1个月+48500元×6.0%/年÷12个月÷30天×4倍×1天】,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和本金冲抵顺序不明,本院按法律规定,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经过计算,被告偿还5317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85元(48500元+1002元-5317元】。截止2013年1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84元(44185元×6.0%/年÷12个月×4倍×1个月】,被告偿还5317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52元(44185元+884元-5317元】。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院予以纠正。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亚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赖思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赖思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亚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7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亚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已有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亚美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28元,被告赖思周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