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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琤秀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琤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万菱国际中心第30层01-06,08单元。负责人:张强。委托代理人:吴海芳,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琤秀,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潮军,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琤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李琤秀为其所有的粤E×××××号小车向利宝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利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李琤秀签发保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李琤秀,车辆牌号为粤E×××××号,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24164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等。保单所附的《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2年12月12日,驾驶员唐国兵驾驶粤E×××××号车辆在江西赣州沿虔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赣州××中学门前路段,在避让过程中与道路右侧花坛及苗木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李琤秀为事故车辆支付拖车费400元。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就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8日,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就李琤秀车辆损失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李琤秀车辆的维修金额164346元。李琤秀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琤秀向利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1月21日,利宝保险公司向李琤秀作出《全损告知函》一份,告知事故车辆到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价格为损失构成推定全损,折旧后,同意支付保险金84054.08元。2013年5月5日,李琤秀向赣州华尔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65000元。因不同意利宝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李琤秀提起诉讼。李琤秀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利宝保险公司支付事故损失169746元;2、案件受理费由利宝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因李琤秀与利宝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是否应该推定全损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8月2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粤E×××××宝马BMW7200(BMW318i)小型轿车在出险时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E×××××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的实际价值为124000元。李琤秀为此支付鉴定费3450元。经原审庭审质证,李琤秀、利宝保险公司双方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琤秀、利宝保险公司均确认:事故车辆的残值为20000元,并同意在应付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李琤秀向利宝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保险,利宝保险公司向李琤秀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问题。李琤秀为事故车辆支出维修费165000元,而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4000元,维修价格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构成推定全损。关于利宝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车辆损失赔偿金的问题。承前所述,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构成推定全损,故利宝保险公司应当向李琤秀赔偿车辆实际价值损失124000元,鉴于双方在诉讼中一致同意车辆残值为20000元,且现在李琤秀继续占有使用保险车辆,双方同意直接扣除车辆残值,原审法院认定利宝保险公司应当向李琤秀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104000元,现李琤秀起诉要求利宝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104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琤秀主张超出104000元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李琤秀要求利宝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的问题。李琤秀为事故车辆支付的拖车费400元属于为施救费,依约应当由利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李琤秀要求利宝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400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琤秀要求利宝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李琤秀在事故后向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属于为查明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利宝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判决: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琤秀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04000元。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琤秀支付车辆拖车费400元。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琤秀支付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李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案件评估费345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利宝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琤秀支付评估费3450元)。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严格正确适用法律,关于鉴定费、受理费和案件评估费是否全部应由利宝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的产生系李琤秀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案件评估费是属于其它诉讼费用,应与案件受理费一起均应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本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照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的相应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金额,即利宝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受理费和案件评估费的金额是4397.51元{[(104000+400)÷169746]×(3700+3450)}。综合以上两点意见,一审判决利宝保险公司多承担了7752.49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用2752.49元)。综上所述,利宝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及案件评估费和受理费的处理,改判利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承担评估费2121.75元和案件受理费227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琤秀承担。被上诉人李琤秀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同意一审判决。鉴定费、评估费是确认损失的费用,依法应由利宝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也应当由利宝保险公司承担。利宝保险公司在保险购买过程存在欺诈的情形,因为新车购置价就是车辆损失险241640元,李琤秀按照金额缴纳了保险费,却得不到保险金额赔偿,李琤秀也保留要求退还部分保险费的权利。经庭询,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利宝保险公司与李琤秀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险金额确定为241640元,应视为双方对车辆投保时的价值作出约定。利宝保险公司于事发后未就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其向李琤秀作出《全损告知函》时,理应就其相应的依据予以告知及说明。但利宝保险公司未就此出具任何的定损、评估报告,仅告知李琤秀车辆推定为全损且理赔金额为84054.08元的结论,该数额确与车辆投保时的价值差距较大。在此前提下,李琤秀作为投保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委托第三方就车辆进行定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费用依法应由利宝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确定车辆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保险车辆是否可推定全损,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需进一步确定涉案车辆在出险时的价格作为依据。因此,在原审期间,由原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相应的费用亦应由利宝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利宝保险公司需承担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利宝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本案一审受理费,因李琤秀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故相应的诉讼费用确应由李琤秀自行负担,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488元,被上诉人李琤秀负担1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穗祥赵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