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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树华诉王学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树华,王学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武树华。被告:王学义。原告武树华与被告王学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树华、被告王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下午13时许,我在村西自家的耕地里浇地,被告骑摩托车到我家地里阻挠我浇地并骂我,后无端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头部等部位受伤。阿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对被告王学义进行了处罚。我住院6天后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误工费等合计7764.24元。被告辩称:我当时确实是去村西浇地了,到我家地以后看到原告武树华也在浇地,是原告先对我进行了辱骂,我才与她发生的口角,进行了对骂。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与她有身体接触,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1、阿旗医院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血细胞分析报告单及医嘱单等(原件11页)。证明原告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阿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头外伤反应入住阿旗医院治疗;3、阿旗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及医药费单据(4枚)。证明共花费医药费2630.30元及CT检查费用394.50元;4、车费单据(49枚),共计490元,证明原告去医院住院时花费打车费200元,出院打车费200元,中间原告丈夫倪国军打车去双胜镇派出所花费9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打架,经双胜镇派出所解决,王学义被行政处罚。被告王学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花费多少药费和我没有关系;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我们是经派出所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3点多钟解决过。被告申请证人任桂凤出庭作证,证人任桂凤出庭证实:在2014年7月12日下午2点左右,我从王学飞家出来,看到原告在地头浇地,被告在大道边,二人距离有10多米远,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我就劝大哥王学义不要因为浇地和原告吵,然后王学义就走了,我也就回家了。我只看到他们两个人发生争吵,没有看到他们两个打架。原告对证人任桂凤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对,被告确实打了原告。被告对证人任桂凤出庭作证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阿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对王学义、武树华、任桂凤、王学有、王学飞、徐亚红的询问笔录及对武树华伤情拍摄的黑白照片。原告武树华对王学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当时是用拳头打到原告的头部和面部;对武树华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任桂凤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说的不属实;对王学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说的不属实;对王学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说的不属实,王学飞当时在场;对徐亚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徐亚红当时没在现场;对黑白伤情照片没有异议。被告王学义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武树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说的不属实,没有动手打原告;对任桂凤、王学有、王学飞、徐亚红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对伤情照片有异议,不是在打仗现场照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述证据亦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任桂凤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阿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照片及相关材料,原、被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对纠纷出现后的对当事人及知情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13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浇地事宜在下双井村西地发生争吵,引发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17时许入住阿旗医院,2014年7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24.80元。阿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阿公(双)行罚决字(2014)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王学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8596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每人每日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义殴打原告武树华,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为2630.30元及CT、挂号费394.50元票据据实计算,合计为3024.80元,应属原告用于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2、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执行,应为492元(6天×82元);3、护理费,原告需护理的期间为6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故护理费为606元(6天×1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区内每人每日40元,应为240元(6天×4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0元,在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向本院提交的发票证明其花费为490元,同时这490元交通费中包含原告丈夫打车费用90元,不应予以保护,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均需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802.8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误工费26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80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昌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