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奇嵩与被告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嵩,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王奇嵩,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朱兵,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掘进综采一队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王奇嵩与被告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嵩、被告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写有借条,当时称7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兵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弟弟孙晔向原告借的款,我用了10000元,孙晔用了10000元,我只承担10000元的偿还义务。原告王奇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14年7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朱兵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孙晔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奇嵩人民币贰万元整。”孙晔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还是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孙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00元借款被孙晔用去10000元,其只用了10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抗辩其只偿还1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奇嵩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志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