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千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280578元。双方约定了加工散热器的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货到工地付至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打压后付至总金额95%,剩余5%质保金于两个采暖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付款100000元、50000元,尚欠13057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散热器款130578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附表;证据二、产品收货确认单5张;证据三、2012年7月9日、2012年11月13日面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总价款为280578元,规格型号详见加工定作合同附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0%,货到工地付至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打压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于两个采暖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加工散热器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尚欠130578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30578元,并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6549元自2012年10月1日始,质保金14029元自2014年3月16日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及附表、产品收货确认单、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30578元的事实,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付,与法不合,应立即给付。因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按双方约定被告收货一个月内验收,且5%质保金于两个采暖期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价款130578元的利息:其中116549元自2012年10月1日始,质保金14029元自2014年3月16日始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30578元,并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16549元自2012年10月1日始,质保金14029元自2014年3月16日始)。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