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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陈顺发,严明晖,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史剑武,严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委托代理人:郑寿芳。委托代理人:华振兴。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发,董事长。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严明军,董事长。被告:陈顺发。被告:严明晖。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明晖,董事长。被告:史剑武。被告:严明军。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陈顺发、严明晖、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史剑武、严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寿芳、华振兴、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顺发、被告史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严明晖、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严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顺发、严明晖被告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最高融资限额28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最高融资限额28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剑武、严明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保证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33334‰。次日,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3333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结欠原告本金1999519.14元,利息19080.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519.14元,利息19080.1元(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2018599.24元;2、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陈顺发、严明晖、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史剑武、严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陈顺发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史剑武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严明晖、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严明军未作答辩。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为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合计200万元;4、保证函三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陈顺发、严明晖、史剑武、严明军承诺对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9080.1元。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陈顺发、严明晖、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史剑武、严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陈顺发、史剑武未提出异议,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严明晖、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严明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与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顺发、严明晖、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史剑武、严明军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陈顺发、严明晖、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史剑武、严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陈顺发、严明晖、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史剑武、严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999519.14元、利息19080.1元(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合计2018599.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1999519.14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陈顺发、严明晖、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史剑武、严明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兴诚惠耐火材料厂、陈顺发、严明晖、浙江长兴明顺纺织有限公司、史剑武、严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顺捷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9元,减半收取11474.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