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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中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成武与被上诉人吴桂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武,吴桂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中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武,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霞,女,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成武因与被上诉人吴桂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上诉人吴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桂霞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5月,其与郭成武相识。自2009年5月11日起,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后因郭成武吸食毒品,屡教不改,故二人于2013年4月下旬解除同居关系。现因郭成武占有吴桂霞门市房屋拒绝归还,吴桂霞诉至法院,要求郭成武归还吴桂霞所有的位于孙吴县逸城小区7号楼西数第4户门市房屋。原审被告郭成武在原审法院辩称,吴桂霞所述不属实。该门市房屋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并依法进行分割。除此之外,双方还于2012年5月份,共同出资购买了一户位于石油公司的家属楼,该房屋也要求一并分割。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份,吴桂霞与郭成武相识。此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9日,吴桂霞与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吴项目开发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98,9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孙吴县逸城小区7号楼1层第110室门市房屋(西数第4户,面积70.7㎡)。该门市房屋的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缴税票据上载明的购买人及交款人均为吴桂霞。该门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亦为吴桂霞。随后,吴桂霞、郭成武及其子郭鑫一���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在二人同居期间,因郭成武吸食毒品,屡教不改,故吴桂霞与郭成武分居,并在其经营的孙吴县康宝药店居住。2013年4月24日,郭成武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此后,吴桂霞与郭成武解除同居关系。现吴桂霞以郭成武占有其享有所有权的门市房屋拒绝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成武返还位于孙吴县逸城小区7号楼1层第110室门市房屋。庭审中,郭成武以其在购买该门市房屋及装修中亦有出资为由拒不返还。同时,郭成武主张二人在同居期间还共同出资购买了另外一户楼房,但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举出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吴桂霞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缴税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诉争楼房为吴桂霞独资购买,且所有权归吴桂霞一人所享有。虽然该房屋购于吴桂霞、郭成武同居期间,但基于吴桂霞与郭成武不具有夫妻关系,且郭成武提举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据此,该房屋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归吴桂霞与郭成武所共有。由于吴桂霞与郭成武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故郭成武再占有、使用该房屋于法无据,其理应将该房屋归还给吴桂霞。至于郭成武主张对其他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举任何证据,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郭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孙吴县逸城小区7号楼1层第110室(西数第4户)门市房屋所有权返还给吴桂霞。案件受理费2,275.00元、邮寄费20.00元,均由郭成武负担。判决宣判后,郭成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郭成武与吴桂霞自2008年5月相识并同居生活至2013年4月,诉争房屋一直由郭成武儿子居住,吴桂霞外出看病回来就一直住在孙吴县康宝药店,���成武与吴桂霞并没有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帮助联系购买诉争房屋的郭成武朋友王永成证实郭成武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时,吴桂霞书写的记账明细中记载了郭成武出资情况,标注郭成武出资共有6笔合计75,000.00元,也能够证实郭成武在购楼及装修时有出资的事实。另外有证人证实诉争房屋在装修时,郭成武雇人装修,参与劳动并支付装修人工费6,200.00元,支付装修材料款9,350.00元。因此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吴桂霞名下,但郭成武在购房及装修时均有出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诉争房屋由吴桂霞与郭成武共有。在本院庭审中郭成武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永成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是证人帮助联系购买,并给予了优惠,并且郭成武向证人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吴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永成与郭成武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并且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买房子的年份都记不清,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2、证人韩忠敏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在装修时是从韩忠敏经营的商店购买的装潢材料,由郭成武交纳的现金。吴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的装修由谁出资。3、证人孙学玉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装修的人工费由郭成武支付。吴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孙学玉陈述不属实,装修的人工费是由吴桂霞给付工人的。吴桂霞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桂霞的公证遗嘱,证明诉争房屋是吴桂霞的个人财产,所以有处分权。郭成武的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吴桂霞的个人行为,与郭成武无关。2、王艳霞、吴海洋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诉争房��的装修款和购房款的来源是吴桂霞经营药店的收入。郭成武的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效力。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郭成武提交的1-3号证据不能证明郭胜武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吴桂霞提交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系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在郭成武与吴桂霞同居期间购买,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吴桂霞与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吴项目开发部签订、交纳购房款的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吴桂霞,《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吴桂霞,足以证明吴桂霞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郭成武主张其��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吴桂霞对此不予认可。吴桂霞书写的记账单不能证明有郭成武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款项的记载,郭成武的儿子在诉争房屋居住过以及郭成武申请证人王永成、韩忠敏、孙学玉出庭作证,均不能证实郭成武购买诉争房屋曾出资。郭成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购买和装修诉争房屋时有出资,故其要求改判诉争房屋为郭成武、吴桂霞共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郭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沈洋洋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