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XX伙同周XX(已判刑)到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256号老盐巴仓库院坝内,通过扳坏摩托车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11月21日,周XX在驾驶该车前往遂宁销赃的途中被交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现该车已发还吴XX。2014年2月13日,罗XX被成都警方抓获归案。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鉴定结论、被害人吴XX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XX、同伙周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自 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棹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