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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有与被告李玉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有,李玉国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卢有,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国,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卢有与被告李玉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家工地干活,2014年3月9日,原告去工地拿手套时,当原告出工地门口时,被李玉国拴在门口的狗挣开咬伤,后被赶来的同事将狗赶跑才得以制止,在同事们的劝说下被告李玉国带原告去了卫生院打了狂犬疫苗针。打完针后几天,原告仍感觉身体不适,于2014年3月13日便去涞水县医院检查,后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六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54.84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王桂银、李进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2、证人王桂银、李进全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3、原告的儿子卢艳青与李玉国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卢有是被他家的狗咬伤的。4、涞水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票据6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卢有因被狗咬伤住院11天,花费5864.48元。出院后建议休息6周。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用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核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卢有在被告李玉国家的工地干活。同年3月9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被告拴在门口的狗咬伤,后被赶来的同事制止。被告将原告送往卫生院打了狂犬疫苗针。打完针后,原告仍感不适,于2013年3月13日去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5864.84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六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家工地干活时,被被告家的饲养的狗咬伤,为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其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年13664元计算,每天应为37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有医药费5864.84元、误工费1961元(53天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X50元)、护理费407元(11天X3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28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审 判 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