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其坤与被告王邵晶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坤,王邵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梁其坤,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被告王邵晶,女,汉族。原告梁其坤与被告王邵晶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其坤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赵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工区路西园盘东侧的房屋11间及土地约3.5亩一同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30万元。原告应付被告预付款20万元,如一方违约按转让费的20﹪赔偿对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被告也按约定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部分房屋。原告也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办理了相关的土地手续。2010年12月,被告以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经两审法院审判,认为合同有效。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赔偿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支付违约金26万元;承担原一审、二审及本案诉讼费。经审查,原告梁其坤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梁其坤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处理,原告梁其坤以同一事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其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