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纳顺品、马月红、马伦山、柯庆莲、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纳顺品,马月红,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马伦山,柯庆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贵,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顺品,男,回族。被告马月红,女,回族。前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纳顺能,男,回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绍波,男,回族。被告纳丽霞,女,回族。被告马荣香,男,回族。被告纳亚芬,女,回族。被告马伦山,男,回族。被告柯庆莲,女,回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纳顺品、马月红、马伦山、柯庆莲、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马伦山、柯庆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负责人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贵、被告纳顺品、马月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纳顺能、被告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纳顺品、马月红、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第七被告与第八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第一至第八被告签署《联保体章程》并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原告对第一至第八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3月22日与第一至第八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捌佰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联保体各成员的额度为贰佰万元,并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授信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总金额为捌拾万元)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此外,联保体成员对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贰佰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8.5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但自2014年2月15日起,第一、第二被告就没有按时足额结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也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和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528.56元,本息共计2084528.56元(2014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2、第一至第八被告以其共同缴付的80万元联保体保证金优先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第三至第八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上述八被告承担。被告马伦山、柯庆莲答辩称,关于纳顺品、马月红的贷款,并不知道与马伦山、柯庆莲是联保关系。被告纳顺品、马月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纳顺能于本院开庭后的2014年8月12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不应承担律师费。纳顺品、马月红的贷款200万元是纳顺能使用的。凡是纳顺能使用的款项,均会分期偿还的。被告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一至第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第一至第八被告成立联保体并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第一、第二被告在额度使用期内享有200万元借款额度,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三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证明第一、二被告自2014年2月15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付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第四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案诉讼向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原告已经将这些款项全部实际支付,系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马伦山、柯庆莲认为:这些证据上出现马伦山、柯庆莲的签字,均为马伦山、柯庆莲本人书写,对此无异议。关于律师费,钱是纳顺能用的,只应该由纳顺能承担。被告纳顺品、马月红、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诉讼中,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伦山、柯庆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形式、来源违法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纳顺品、马月红系夫妻,马伦山、柯庆莲系夫妻,王绍波、纳丽霞系夫妻,马荣香、纳亚芬系夫妻。2013年3月,第一至第八被告签署《联保体章程》,其中,该章程第二条约定:本章程所称联保体是指由各发起人组成的,通过相互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获得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的共同体,联保体各组成成员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并通过本章程约束其行为;第七条约定:经由本章程,各成员一致同意负责人为王绍波,如有变更,须经成员大会确定;第八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有关协议文本,以使该授信提用人具备获得金融机构授信的条件;第九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与金融机构的有关合同,未如期归还金融机构授信的,各成员及金融机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经营实体应立即按本章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未还款项;第十一条约定:为获得金融机构的授信,各成员除按本章程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一致同意依金融机构的要求存入保证金,作为授信还款的质押担保;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每个成员分别可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具体情况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第二十六条约定:本章程自各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签字后生效。后被告纳顺品、马月红、马伦山、柯庆莲、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均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上进行了签字。该申请书中记载了联保体成员(即申请人纳顺品、马伦山、王绍波、马荣香)及各成员配偶的基本信息。2013年3月22日,联保体各成员(纳顺品、马伦山、王绍波、马荣香)作为甲方,授信人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如下:成员纳顺品、马伦山、王绍波、马荣香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第3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10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如下:户名纳顺品、开户行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账户号xxxx、保证金比例10%;户名王绍波、开户行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账户号xxxx、保证金比例10%;户名马荣香、开户行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账户号xxxx、保证金比例10%;户名马伦山、开户行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账户号xxxx、保证金比例10%。保证金总额人民币8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第12条约定:具体业务项下的罚息。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24条约定的内容包括:(1)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2)逾期、违约罚息的适用情形具体如下:逾期罚息及复利: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3)贷款发放与支付: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算。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8条约定:担保人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42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八被告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同日,纳顺品、马月红夫妇作为申请人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户名纳顺品,账号:xxxx。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罗春,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账号:xxxx。此外,《借款支用申请书》还记载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审核同意的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6%上浮42%,确定为年利率8.5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纳顺品发放了贷款。《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发放及还款账号为xxxx,贷款转入账号为xxxx,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执行年利率8.52%,罚息浮动比率为50%。根据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该笔贷款发放后,纳顺品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按月付息,但自2014年2月15日起,便没有再按时足额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纳顺品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起诉。因本案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纳顺品、马月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纳顺品、马月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以第一至第八被告共同缴付的80万元联保体保证金优先偿还纳顺品、马月红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各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在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主债务人纳顺品、马月红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可就本案合同项下涉及的保证金20万元优先受偿。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除纳顺品、马月红以外的其他被告对上述质押权实现后仍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八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从合同中对“甲方成员”的约定为纳顺品、王绍波、马荣香、马伦山四人,以及对各成员授信200万元,再结合《小微联保申请书》中马月红、纳丽霞、纳亚芬、柯庆莲四人是以配偶的身份出现看,联保体的成员应认定为纳顺品、王绍波、马荣香、马伦山四人;根据《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联保体成员对于全体联保体成员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于纳顺品在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限度内向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借款20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的借款本息,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有权要求其他联保体成员即王绍波、马荣香、马伦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由于无证据显示涉案的保证合同之债被明确约定为王绍波、马荣香、马伦山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显示王绍波、马荣香、马伦山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相反,王绍波、马荣香、马伦山的配偶即纳丽霞、纳亚芬、柯庆莲均在合同上签字,明确认可共同承担涉案债务,故纳丽霞、纳亚芬、柯庆莲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上述第三至第八被告在其实现质押权后仍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属《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该费用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本案中,保证人王绍波、马荣香、马伦山及其配偶对债务人纳顺品、马月红所负前述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纳顺品、马月红追偿。对于被告提出其在相关合同和文件上签字时,并不知晓具体内容,借款发生后,其也未实际使用过款项,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纳顺能,进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各被告之间已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和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在向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解决,故被告针对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提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纳顺品、马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8.52%计付该款至2014年3月22日止的合同期限内利息,2014年3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纳顺品缴付的20万元联保体保证金优先受偿;三、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马伦山、柯庆莲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纳顺品、马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律师代理费39000元,被告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马伦山、柯庆莲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马伦山、柯庆莲承担上述第三、四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顺品、马月红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78元,由被告纳顺品、马月红、王绍波、纳丽霞、马荣香、纳亚芬、马伦山、柯庆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刘 惠审判员 周云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艺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