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大磊与崔志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磊,崔志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王 大 磊 与 被 告 崔 志 叶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53号原告王大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志叶,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大磊与被告崔志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磊、被告崔志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王某甲,现年10岁,儿子王某乙,现年3岁。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人;3.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志叶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非常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双方生活和工作都非常协调和融洽。原告王大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2月3日,原告王大磊与被告崔志叶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甲,育有一男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并分居多年,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崔志叶明确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大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有一女一子,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互谅互让,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也希望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共建和睦家庭。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支持离婚请求,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大磊与被告崔志叶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大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