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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崔爱玉与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玉,祁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崔爱玉。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国平。原告崔爱玉与被告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崔爱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崔爱玉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祁国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国平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爱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祁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祁国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祁国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崔爱玉,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祁国平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祁国平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祁国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自催告之日起的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祁国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崔爱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祁国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祁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