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铁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8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责人吴文新。委托代理人刘晓霞,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峰。被告李铁峰。被告张金胜。被告朱龙飞。被告朱胜杰。法定代理人朱龙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诉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齐公司)、李铁峰、张金胜、朱龙飞、朱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齐公司、李铁峰、张金胜、朱龙飞、朱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蓝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南授字第7101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蓝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700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蓝齐公司依据授信协议,于2013年8月29日到原告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71048号),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为期12个月。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2.1%计息,并约定了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法。被告蓝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到原告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贷字71050号),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为期12个月。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2.1%计息,并约定了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法。2013年9月27日,被告蓝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XXXXXXXXX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蓝齐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共计15张,总金额100万元,保证金5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铁峰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南最高保字71009号),被告李铁峰的配偶张金胜签订担保责任同意函,对被告蓝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蓝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南最高抵字71010号),约定将万祥镇宏祥北路XXX弄XXX-XXX号XXX幢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蓝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原告与被告朱龙飞、朱胜杰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南最高抵字71011号),约定将惠南镇城东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蓝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目前可能涉及重大诉讼,视为合同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蓝齐公司偿还拖欠的2013年南贷字7104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万元(截止至2014年3月9日),以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蓝齐公司偿还编号为XXXXXXXXXX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拖欠的款项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3、判令被告蓝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2.5万元;4、判令被告李铁峰、张金胜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蓝齐公司、朱龙飞、朱胜杰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金胜的起诉,并将上述诉请4变更为:4、判令被告李铁峰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齐公司、李铁峰、朱龙飞、朱胜杰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南贷字71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南贷字7105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蓝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铁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南最高抵字71010号),证明被告蓝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南最高抵字71011号),证明被告朱龙飞、被告朱胜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5、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6、《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蓝齐公司存在承兑汇票法律关系;证据7、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出具承诺汇票给被告蓝齐公司;证据8、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蓝齐公司、被告朱龙飞、被告朱胜杰房产的抵押权人;证据9、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4年3月9日被告蓝齐公司欠贷本金、利息及罚息;证据10、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11、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商请过户蓝齐公司名下电户名的函,证明被告蓝齐公司停业的事实,即原告要求提前还贷的依据。被告蓝齐公司、李铁峰、朱龙飞、朱胜杰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蓝齐公司、李铁峰、朱龙飞、朱胜杰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蓝齐公司、李铁峰、朱龙飞、朱胜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蓝齐公司签发总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5张,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27日。又查明,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蓝齐公司拖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62,498.50元,逾期利息9,230.40元。本院认为,被告蓝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均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蓝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到期,被告蓝齐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蓝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后,原告已按约签发了承兑汇票,被告蓝齐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李铁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铁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蓝齐公司、朱龙飞、朱胜杰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蓝齐公司、朱龙飞、朱胜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承担,由于在被告蓝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蓝齐公司、李铁峰、朱龙飞、朱胜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362,498.50元,逾期利息9,230.40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编号为XXXXXXXXXX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拖欠的款项本金500,000元;四、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五、被告李铁峰对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铁峰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XXX弄XXX-XXX号XXX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如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朱龙飞、朱胜杰协议,以被告朱龙飞、朱胜杰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朱龙飞、朱胜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72,8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担6,139元,被告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铁峰、朱龙飞、朱胜杰共同负担66,696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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