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曾忠卫诉唐文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唐文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曾甲。法定代理人曾朝宪(系曾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朱乐周、张坤敏,云南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文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山支公司)。负责人庆毅。委托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曾甲诉被告唐文勇、中财保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朝宪、委托代理人朱乐周、张坤敏到庭诉讼,被告唐文勇、中财保西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发令律师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甲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唐文勇驾驶云AZ70**号小型客车在小寨大坪路段时与行人曾甲刮撞,致曾甲受伤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10488.83元。出院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唐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发时,唐文勇驾驶的小型客车投保于中财保西山支公司,因此要求唐文勇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5866.80元。被告唐文勇辩称,自己在中财保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西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曾甲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能按玖级计算;后续治疗费也评估过高;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唐文勇驾驶云AZ70**号小型客车在鲁甸县小寨镇大坪路段时与行人曾甲刮撞,致曾甲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后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10488.8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唐文勇垫付)。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226.80元。之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唐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发时,唐文勇驾驶的小型客车投保于中财保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册复印件、医药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唐文勇提交的保险卡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文勇驾驶车辆与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文勇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唐文勇;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西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500元系其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患者出院后己经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其复查产生的费用226.80元,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不应当重复计算。此次交通事故中曾甲共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8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6=2600元;3、护理费76×26=1976元;4、残疾赔偿金6141×20×20%=24564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54628.8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8088.83元。伤残项下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26540元。由中财保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26540元。医药费限额超过部份为28088.83-10000=18088.83元,由被告中财保西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唐文勇垫付的医药费10488.83元,应由原告获赔后退还唐文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甲人民币3654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下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下265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唐文勇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088.83元。两项赔偿款共计54628.83元。二、原告曾甲获赔上述款项后退还被告唐文勇垫付的医药费10488.83元。三、驳回原告曾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开户银行:鲁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屏分社,户名:鲁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账号:7400001822530012)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唐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饶乃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