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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诉张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与汉源大道交界处君廷湖畔售楼处二楼。法定代表人钟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行,男,1983年10月1日,汉族。被告张凯。原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诉张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南的君庭湖畔小区17幢2单元1203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总额为86774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6774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22日补齐。”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267740元,余款6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部分欠款。根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房款万分之1.5的逾期违约金。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凯支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74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1.5计算,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止,共586天)。被告张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君庭湖畔小区17幢2单元1203号房屋,总价款为86774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6774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22日补齐。如被告付款逾期超过30日,被告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每日逾期的违约金按应付款的万分之1.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67740元后,余款600000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应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凯支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74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余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274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