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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凤凰台支行与孙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凤凰台支行,孙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凤凰台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号。负责人:周绍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仁庆、李先利,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玉,※※※※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凤凰台支行与被告孙爱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利,被告孙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货,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如被告违约,我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履行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被告已违约拖欠利息及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1774.30元、罚息7242.40元(自2013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4年3月4日),自2014年3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罚息;赔偿本案律师费用17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发放给我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8万元,我与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中国银行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我支付给了中国银行保险公司2万元,中国银行保险公司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利息1774.30元有异议,我不欠利息;律师费过高,应以一半为宜,过高部分不承担;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时间。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货;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帐户(开户行为※※※※,户名为烟台※※※※公司,帐号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户名孙爱玉,帐号为※※※※,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帐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帐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二)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孙爱玉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4日,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依约偿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为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各项数额为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74.30元、罚息7242.40元(利息按月利率6‰、罚息按月利率9‰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4日分段计算),并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罚息;赔偿本案律师费用17850元。(三)庭审中,被告针对其实际收款为28万元、存在三方协议、不欠原告利息以及原告私自更改了内部系统中相关数据的辩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四)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17850元。经查,该律师费的收取并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进帐单、发票、户籍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且至期后未偿还本金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30万元、利息1774.30元、罚息7242.40元(暂计至2014年3月4日)及其后逾期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7850元之主张,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实际收款贷款28万元、签署三方协议另行支付2万元给担保方以及不欠原告利息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律师费过高之辩解,因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凤凰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1774.30元、罚息7242.40元(利息按月利率6‰、罚息按月利率9‰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4日分段计算),同时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二、限被告孙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凤凰台支行律师费17850元。如被告孙爱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被告孙爱玉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凤凰台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孙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丽萍人民陪审员  毕重建人民陪审员  尹秀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