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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执行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与魏某某、江某某、闽侯县洋里乡刘地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魏某某,江某某,闽侯县洋里乡刘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侯执行字第351-1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洋里乡。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洋里乡。被执行人江某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洋里乡。被执行人闽侯县洋里乡刘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洋里乡刘地村。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魏某某、江某某、闽侯县洋里乡刘地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侯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4日将魏某某、江某某、闽侯县洋里乡刘地村民委员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江某某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该房产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暂时无法处置该房产。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执行字第35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陈新良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