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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树灿与陈树荣、陈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灿,陈树荣,陈梦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树灿。委托代理人:高龙真,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英,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树荣。被告:陈梦娜。原告陈树灿诉被告陈树荣、陈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灿的委托代理人高龙真、周志英、被告陈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树荣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树荣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梦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荣无答辩。被告陈梦娜辩称:1、我反对原告说法,根据婚姻法,我认为被告没有将5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借款合同有问题,实际上是原告与陈树荣一起向财务公司借钱,原告还钱后,再向陈树荣要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陈树荣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借款50000元给陈树荣,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陈述陈树荣借款用于“周转”,没有说明具体用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梦娜主张:1、该笔借款是陈树荣以原告的名义向财务公司借���,财务公司实际给了原告47500元,陈树荣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陈树荣实际到手4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代陈树荣向财务公司偿还了借款,现在又向陈树荣追偿;2、陈树荣长期赌博,所借债务无力偿还,已于2013年5月13日离家出走,本案借款同样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陈梦娜对于第1项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第2项事实,陈梦娜除提供一张据称是陈树荣离家出走时书写的一张纸条外,还申请了证人梁梓健和陈树荣的父母陈佬、梁五妹出庭作证,梁梓健陈述:我和陈树荣是朋友关系,以前在一起赌过钱;我听陈树荣说,本案借款用来偿还赌债,直接在赌场上借了就还给人家了,没有拿回家使用过;陈树荣本来想以我的名义去向财务公司借钱,我没同意,陈树荣就找了原告。陈佬、梁五妹陈述:陈树荣离家出走前和我们一起居住,是公交车司机;陈树荣经常在外面赌钱,他的工资都用来偿还赌债,没有拿回家过,平时家庭开支主要靠陈佬和陈梦娜赚钱维持。另查明,陈树荣与陈梦娜已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陈梦娜称两人有两名婚生子女,离婚时约定由女方抚养,陈树荣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但办理完离婚手续当天陈树荣就离家出走,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本院认为:陈梦娜虽然主张本案债务是因陈树荣赌博产生,但并非陈树荣与原告赌博所欠,且暂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明知陈树荣借款是用于赌博,故认定原告与陈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树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清偿,予以支持。原告与陈树荣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陈梦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陈梦娜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陈树��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和共同生活,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所处的客观环境,应认定陈梦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采信其陈述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树灿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树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树荣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逸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