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镇陈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高景鞋业有限公司、邝积高、罗玉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镇陈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高景鞋业有限公司,邝积高,罗玉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东莞市虎门镇陈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光辉,该经济联合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彬,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苗,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高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邝积高。被告:邝积高,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光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罗玉柳,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光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虎门镇陈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称“陈村经联社”)诉被告东莞市高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景公司”)、邝积高、罗玉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彬、黄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公司、邝积高、罗玉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村经联社诉称:2009年4月30日,陈村经联社将其位于该村警务区旁的厂房出租给高景公司使用,双方签订《租用厂房合同》,约定租用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厂房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元。合同签订后,陈村经联社将厂房交付高景公司使用。2009年5月7日,双方就《租用厂房合同》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租用厂房面积为第一层至第三层总面积2962.7平方米,现改为第一层(铺位除外)200平方米和第三层1200平方米,共1400平方米。但自2011年3月起,高景公司开始拖欠陈村经联社租金,至2012年1月31日止,高景公司共拖欠租金123200元,且邝积高、罗玉柳对高景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于2012年2月2日立下《欠条》,确认欠租事实及同意以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栋商住楼XXX单元XXX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陈村经联社。由此,陈村经联社认为,邝积高、罗玉柳以个人名义向陈村经联社出具《欠条》,表明二人愿意承担高景公司的债务。故陈村经联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高景公司向陈村经联社偿还拖欠的厂房租金123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0.17‰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邝积高、罗玉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高景公司、邝积高、罗玉柳共同承担。被告高景公司、邝积高、罗玉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陈村西区、建筑面积3346.8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的三层厂房属于陈村经联社所有。2009年4月30日,陈村经联社与高景公司签订一份《租用厂房合同》,约定陈村经联社将上述厂房的800平方米出租给高景公司作经营用途,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元,于每月10日前缴清,逾期缴纳的按总额1%乘以拖欠天数追加迟纳金。合同签订后,陈村经联社将厂房交付高景公司使用。2009年5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租用厂房合同》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其中约定原租用厂房面积为第一层至第三层总面积2962.7平方米,现改为第一层(铺位除外)200平方米和第三层1200平方米,共1400平方米。陈村经联社称高景公司自2011年3月起拖欠租金,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欠租123200元。2012年2月2日,高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积高及其妻子罗玉柳向陈村经联社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陈村经联社租金共123200元,并同意将其夫妻各占二分之一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幢商住楼XX单元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陈村经联社暂时抵押,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XXXXXX**号和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XXXXXX**号,待该房屋出售后交清所欠租金,同时房产证归还邝积高和罗玉柳,期限为3个月,即到2012年4月30日止。另,邝积高于2012年2月1日向案外人陈某某亦出具一份《欠条》,称上述债务与其欠陈某某的租金一同付清。随后,高景公司未清偿租金,邝积高、罗玉柳亦未出售房屋清偿租金,邝积高、罗玉柳共有的上述房屋仍登记在其二人名下。故陈村经联社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陈村经联社确认案涉厂房已闲置,此外,陈村经联社考虑双方《租用厂房合同》约定的迟纳金标准过高,其主张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次日起即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租用厂房合同》、《补充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高景公司、邝积高和罗玉柳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陈村经联社与高景公司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高景公司承租陈村经济联社厂房共1400平方米,其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陈村经联社支付租金,即每月租金11200元,但高景公司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月止拖欠陈村经联社租金共1232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邝积高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原告诉请高景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租金,并支付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邝积高、罗玉柳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欠条》的内容看,邝积高和罗玉柳同意于2012年4月30日前提供其共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给陈村经联社暂时抵押,待该房屋出售后交清欠租,同时由陈村经联社向其返还房地产权证,表明邝积高和罗玉柳具有以其二人共有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用来清偿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的一种形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邝积高、罗玉柳具有约束力,故按此约定,邝积高和罗玉柳应在出售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幢商住楼XX单元XX号房屋所得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陈村经联社对邝积高、罗玉柳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以上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高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镇陈村股份经济联社支付租金1232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邝积高、罗玉柳在出售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幢商住楼XX单元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XXXXXX**号和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XXXXXX**号)所得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镇陈村股份经济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0元,由被告东莞市高景鞋业有限公司、邝积高和罗玉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耀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