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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薄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薄某,农民。被告魏某,农民。原告薄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曾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法维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2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丰南区x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被告魏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不归,与原告薄某分居生活已超出二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耀  勇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