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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善军、李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善军,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吕善军。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芙蓉。被告:李学良。被告:孙建行。被告:张月森。被告:傅希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善军、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吕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吕善军因经营东关冷食厂资金不足,向我社申请贷款300000元,期限2年,授信期限内授信金额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由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在2013年11月30日在我行贷款299000元,到期日是2014年3月10日。我行按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我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善军即偿还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17754.73元(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其中期内利息9302.19元、逾期利息8452.54元),2014年5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2、担保人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善军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申请贷款,但该贷款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目前具体情况不清楚;我方认为本案中的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因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被告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吕善军因经营冷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善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种类为城区居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冷饮,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该笔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为被告吕善军与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善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33333‰,同日原告向被告吕善军发放借款299000元,被告吕善军在借款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善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吕善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17754.73元未还(其中按月利率9.33333‰计算期内利息为9302.19元、按逾期月利率13.999996‰计算逾期利率为8452.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吕善军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将涉案贷款299000元足额发放;原告称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吕善军尚欠其本金299000元及利息17754.73元未还,庭审中被告吕善军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对被告吕善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吕善军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善军虽辩称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但借款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该笔借款保证期限届至日为2016年3月10日,故原告诉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被告吕善军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善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17754.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对上述被告吕善军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善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被告吕善军、李芙蓉、李学良、孙建行、张月森、傅希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