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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秦某乙,张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黄骅市,个体,系被害人秦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秦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91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秦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男,2013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秦某甲之子。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秦某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址黄骅市。系四原告人亲属。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路45号。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秦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秦某丙,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3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53**学教练汽车沿开发区泰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江路交口处时,与沿金江路由西向东驶来的秦某甲醉酒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秦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及其乘车人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秦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秦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冀J53**学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令其公司赔偿,在垫付后依法享有向张某某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3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J53**学教练汽车沿开发区泰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江路交口处时,与沿金江路由西向东驶来的秦某甲酒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秦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及其乘车人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秦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二人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上,其驾驶冀J53**学号捷达牌轿车送学员林某某去黄骅,走之前在港口驾校附近的一个小吃部吃的饭,当时其喝了2两半劲酒、3瓶啤酒。吃完饭后,其驾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去黄骅,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事就记不住了,醒来后就到了医院。2、林某某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上,张某某开车拉着其,当时其在副驾驶座上睡着了,醒来后就到了医院,后听家人说是发生交通事故了。3、刘某乙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上11点15分左右,其与朋友张某某在阳光新城门口说话时看到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沿着金江路响着警报由西向东快速驶了过去,约过了2分钟就听到“咚”的一声,其向东看见前方路口有后尾灯亮着,就和张某某赶过去,到现场后看到刚才那辆奇瑞轿车头北尾南停在路口东北的路沿儿上,一辆捷达轿车头东尾西停在路口东侧北边的路上,一个体态瘦穿着白色上衣的人满脸是血坐在捷达车左后轮北路沿上,捷达车左后方3米多躺着一个光着上身的人,奇瑞轿车右后方二三米处一个体态胖且光着上身的人趴在地上吐血,其就打了120救护电话,救护车来后其与张海博帮着将伤者抬上车。4、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3)酒检字第286、3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秦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秦某甲车祸后由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5、黄公交认字(2013)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某甲夜间醉酒后驾车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交通违法过错严重,在事故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夜间醉酒后驾车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交通违法过错较轻,在事故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冀J53**学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单位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秦某甲死亡,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冀J53**学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而原告人一方的损失也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冀J53**学号车所投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单位民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人损失110000元后,在赔付范围内享有向被告人张某某追偿的权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原告人达成协议,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53**学号车所投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秦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于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1930004759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新审 判 员  胡建英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