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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326号罪犯罗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09年1月16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铜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铜中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5日该犯向本院履行民事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较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附带民事赔偿内容不变(已赔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向 俊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