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孙洪芹与董世强、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洪芹,董世强,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芹,女,汉族,1947年4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世强,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安丽梅(系董世强之妻),女,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晓辉,吉林吉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宫勋,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孙洪芹因与被申请人董世强、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绿园征收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洪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系赵清自建的私有住房,与单位无关。从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产权单位为赵清,结合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宽城管理所开具的《调验证件收据》和《领证通知书》,以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权属登记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赵清自建的私有住房,与单位无关。同时,从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产临证明》、《连墙归属证明》、航空工业部长春机载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133厂)出具的《证明信》、测绘图和张连江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均能够证明赵清和张连江出资合建三间连脊私有住房,西侧一间半归张连江,东侧一间半即本案争议房屋归赵清。董世强伙同绿园征收办的郑伟伪造有关材料、证据,私自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造成赵清私有产权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灭失,无法补办双证。事实是赵清双证齐全,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董世强与绿园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判令绿园征收办必须和孙洪芹签订《补偿协议书》;(二)董世强侵占赵清私有产权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应支付从2001年12月25日孙洪芹主张权利起到安置补偿终结为止的租金,并由绿园征收办补偿“场院地”的收益。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虽然从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单位为赵清,但该证据既非不动产权属证书,亦非不动产登记簿,故不足以证明赵清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宽城管理所向赵清开具的《调验证件收据》和《领证通知书》要求赵清于1988年8月30日到其处办理交费和领取新证,但直至2012年本案争议房屋被修建“两横两纵”快速路所征用,赵清和孙洪芹一直未去领取产权证书,该房屋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亦无产权档案,故赵清和孙洪芹没有完成产权登记的办理手续,赵清和孙洪芹未能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关于董世强因何居住本案争议房屋,双方各执一词。孙洪芹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其借给董世强居住使用,并在一审时申请了证人赵元庆、谷延年、王德才出庭作证;董世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133厂发放的《职工住房证》一份,用以证明其系通过单位二次分配取得的本案争议房屋。由于赵清和董世强当时均为133厂的职工,根据当时的情况,企业对职工的住房有分配、管理的权利义务。且孙洪芹自认因本案争议房屋屋顶漏了个大洞,赵清一家于1989年从本案争议房屋中搬出到单位招待所暂住,后单位于1990年为其分配了一套楼房。孙洪芹申请的证人王德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具的出庭证言亦反映了单位为职工分配新房后旧房上交单位这一情况。故根据当时的社会背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孙洪芹系在将本案争议房屋上交133厂后分得了新的房屋。而董世强持有133厂发放的《职工住房证》,能够证明其居住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孙洪芹虽然对该《职工住房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董世强所持的《职工住房证》系伪造的,且其二十多年来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董世强或133厂主张过相关权利,故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133厂通过单位内部调配方式交由董世强使用,并无不当。孙洪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不具备主张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裁定驳回孙洪芹的起诉亦无不当;(三)孙洪芹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要求董世强支付房屋租金,并请求绿园征收办补偿其“场院地”收益,但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上述请求,故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次再审审查的范围之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洪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洪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