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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淑贤与韩金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贤,甘玉国,韩金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818号原告朱淑贤,女,193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玉国,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韩金香,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朱淑贤与被告甘玉国、韩金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甘玉国、韩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未果。原告朱淑贤诉称:被告韩金香系原告之子甘玉国之妻。2009年因两江新区建设,原告所在地的房屋、土地被征用。根据相关政策,政府共向原告补偿了旧房款135324元、货币安置款96000元、个人构附着物款20300元、生活附属设施款3000元、安置补助费20500元,共计275124元。原告行动不便便由被告韩金香代领上述款项,但其代领后没有将该款转交原告。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同意支付,因而原告撤诉,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后,剩下的款项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55124元。被告甘玉国、韩金香辩称:被告甘玉国系原告之子,被告韩金香系原告的儿媳。2012年4月6日,二被告已经于原告达成了“庭外协调书”,当时原告的侄儿、侄女婿、女儿、外孙女及原告之子甘玉学都在场,且我们已经按照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十二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甘玉国系原告之子,被告韩金香系原告的儿媳。原告原系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杠堡村村民,2009年因土地征收相应转为城镇居民。按照相关征收政策,原告共获得安置补助费、个人构附着物、生活附属设施费、旧房费和货币安置款共计275124元,其中,被告韩金香代领了254624元,代领后,其中以甘玉国和甘玉学名义共存储100000元(原告知晓)。2011年12月,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韩金香向朱淑贤支付231324元(旧房款和货币安置款)。2012年4月6日,韩金香与朱淑贤签订“庭外协调书”载明:有关原告朱淑贤与被告韩金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884号,因案情复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庭外和解,原被告双方已解决好纠纷一事。原告同意撤诉,不再追究此事,同时今后朱淑贤的生病等费用(壹拾贰万元整)自行负责,生活费自理(有养老金)。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力。朱淑贤、韩金香签字确认,且甘玉安、汪从福、甘玉学、甘玉国、甘玉珍、王颖在该协调书的当事人(证人)项下签字。随后甘玉学、甘玉国分别将名下的前述存款共计100000元及另外的20000元一共1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朱淑贤。2012年5月3日朱淑贤��我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载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原告朱淑贤诉被告韩金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和解,被告已给付了我的款项,特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望批准。我院于当天做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淑贤撤诉。审理中,原告解释称,该协议签订时实际约定的是原告接受120000元,剩余的钱保管在被告韩金香处,用的时候再找她要。证人甘玉学证言称当时约定的就是将甘玉学和甘玉国名下的那部分存款取出来给我母亲(即朱淑贤),这件事就完结了。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安置款发放表、庭审笔录、庭外协调书、收条、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民判决书、证人甘玉学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庭外协调书”的内容如何理解。原告主张被告韩金香代领了原告的全���征地安置款项275124元,经本院查明被告韩金香代领了原告的征地安置款项共计254624元,本院将该款项分为旧房费和货币安置款共231324元和剩余23300元两部分分别评述如下。首先,对于旧房费和货币安置款共231324元的问题。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金香返还代领的旧房款和货币安置款共计231324元,双方就此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是韩金香支付120000元,剩余的钱保管在韩金香处,用的时候再找她要。本院认为,“庭外协调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载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解决好纠纷一事。原告同意撤诉,不再追究此事,同时今后朱淑贤的生病等费用(壹拾贰万元整)自行负责,生活费自理(有养老金)”,朱淑贤随后向我院提交的撤诉申请载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和解,被告已给付了我的款项,特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结合上述协议与撤诉申请可知,协议中的“纠纷”是指朱淑贤要求韩金香返还231324元,“被告(即韩金香)已给付了我的款项”120000元,朱淑贤向我院申请撤诉。朱淑贤与韩金香之间的上述“纠纷”因双方和解而解决好,朱淑贤同意“不再追究此事”,即不再要求231324元中除已支付120000元的部分。原告主张争议款项的剩余部分111324元(231324元-120000元)是由韩金香保管,但是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而证人甘玉学则证实“当时约定的就是将甘玉学和甘玉国名下的那部分存款取出来给我母亲(即朱淑贤),这件事就完结了”,因此,协议书内容应理解为原告放弃对剩余部分111324元的权利。故现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该11132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剩余款项23300元的问题。该款系被告韩金香代替原告领取了原��应得的土地征收款项,故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甘玉国与韩金香系夫妻,且知晓韩金香代领该款项的事实,应当与被告韩金香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玉国与被告韩金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淑贤23300元;二、驳回原告朱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朱淑贤承担1000元,被告甘玉国与被告韩金香共同承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