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东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盗走被害人王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93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在一楼处趁他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王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3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932元。5、东胜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巡逻民警在东胜区旧财校附近抓获的事实。6、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物品的种类、特征。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笔录一致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某指认,辨认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其能积极缴纳罚金,考虑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慧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塔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