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二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联社,罗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二初字第00565号原告某某联社,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信用社法律事务副经理,住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罗某某,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退休工人,干部,住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齐某某,女,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男,1975年4月25日生,工人,住义县大众市场。身份证号码2107271975********。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罗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张某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联社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从原告所属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执行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得展期的,对逾期借款每日按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乙、齐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罗某某只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及4201.00元的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利息,并由被告张某乙、齐某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张某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某某联社所属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执行利率11.1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申请展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得展期的,对逾期借款每日按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乙、齐某某、张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了10000.00元本金,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4年1月15日共偿还利息4001.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利息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并由保证人张某乙、齐某某、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201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批复同意某某联社开业,该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开业同时,某某社联合社及包括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辖内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某某联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单、被告身份户籍证明、照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联社所属聚粮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罗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张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所属聚粮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其借款到期后(未申请展期),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逾期贷款利率最高只能在原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张某乙、齐某某、张某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且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按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息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4201.00元);二、被告张某乙、齐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