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执民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厂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1077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马六娟。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凭(2013)绍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77万元定作款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695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5日凭(2013)绍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中,即包含有要求被执行人就拖欠的定作款自2011年9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执行请求。本院已对此立案执行,该案现尚在执行中。故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再次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请求属重复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根据本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的要求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9500元的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红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