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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包昌好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昌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336号罪犯包昌好,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07年7月11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昌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包昌好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7)铜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昌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2)铜中刑执字第86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获得综合记功;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7日该犯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八千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较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昌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向 俊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