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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海法执字第0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周钢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钢亮,孙海珍,李世武,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武海法执字第00270-3号申请执行人周钢亮。被执行人孙海珍。被执行人李世武。被执行人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名: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俞垛镇姜茅村。组织机构代码:14132592-5。法定代表人张素萍,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钢亮因被执行人孙海珍、被执行人李世武和被执行人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的义务,于2013年8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6,865.8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线索进行查询和执行,从李世武已知银行账户划拨37952元,从原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已知银行账户划拨84900元,合计122852元向申请执行人周钢亮进行了交付。同时经查实:登记于原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华泰001”轮下落不明,李世武房屋已拆迁。除此,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释明通知书,告知了执行经过和状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孙海珍、李世武和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没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经穷尽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和执��措施,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在目前的状况下,继续本案的执行程序,势必造成法院执行资源的浪费,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查找发现或申请执行人发现和提供被执行人孙海珍、李世武和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鄂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铭辉代理审判员  惠 林代理审判员  鄢 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