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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刘海堂与石门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堂,石门县人民政府,刘岳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常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堂。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楚江路032号。法定代表人郭碧勋,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刘岳武。上诉人刘海堂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刘岳武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海堂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石门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潞、陈清,原审第三人刘岳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日,刘海堂所在的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象牙坪村(以下简称象牙坪村)大地组对退耕还林土地面积进行核实并形成决议书,确定刘海堂的责任地退耕还林面积为3.3亩(该决议书中注明“调整后的面积按株数计算”)。2008年6月24日,刘海堂所在的象牙坪村村委会对农户承包土地进行第二次核实,确定刘海堂的承包责任地退耕还林面积为3.3亩,即灰窑地0.6亩、雷公丘0.4亩、打鼓丘1.3亩、兴荒地1亩。2003年10月22日,刘海堂对打鼓丘申请林地林权登记的面积为0.5亩,对新(兴)荒地申请林地林权登记的面积为1.5亩。石门县政府受理其林权登记申请后,联合象牙坪村村委会于2003年11月25日在村委会张贴告示对统计内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刘海堂未提出异议。石门县政府根据刘海堂递交的申请材料,结合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航拍的森林资源调查图以及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并经过了审批、公示等程序后于2010年8月27日为刘海堂颁发了石政林政字(2010)第2610410073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新荒地座落地址:石门县三圣乡象牙坪村;面积:1.5亩;四至:东抵谢荣北大凸茶山堪线为界,南抵刘孝祝大凸茶山堪线为界,西抵刘元全大凸茶山堪线为界,北抵刘传年大地退耕地地边埋石灰、岩为界。打鼓丘座落地址:石门县三圣乡象牙坪村;面积:0.5亩;四至:东抵刘传年、谢荣北打鼓丘退耕地堪埋石灰、岩为界,男抵刘元泉、刘贵林打鼓丘退耕地堪埋石灰、岩为界,西抵谢双泉责任山埋石灰、岩为界,北抵谢荣北、谢湘泉打鼓丘退耕地堪埋石灰、岩为界。刘海堂认为石门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有错误:打鼓丘面积实为1.3亩,而石门县政府错登为0.5亩;新荒地面积实为1亩,石门县政府错登为1.5亩;并漏登退耕还林土地灰窑地0.6亩、雷公丘0.4亩。另外,已经植树造林的黄金垭灰窑地0.489亩自留地也没有核实并予以登记。尔后刘海堂一直在向湖南省林业厅、常德市林业局、石门县林业局和石门县三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重新颁证。但刘海堂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另刘海堂诉称的灰窑地0.6亩、雷公丘0.4亩以及已经植树造林的黄金垭灰窑地0.489亩自留地未由林业部门进行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未签订退耕还林合同,没有得到林业部门的验收认可,也未向石门县政府递交林权登记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石门县政府是国家法律授权对其辖区内林地登记颁证机关,颁发林地权属证明是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海堂对石门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石门县政府给刘海堂颁发的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0410073号林权证有无错登和漏登情况,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因没有证据表明石门县政府已告知刘海堂的诉讼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刘海堂、石门县政府和刘岳武均未提交诉讼期限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刘海堂知道石门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为2010年8月27日,即石门县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之日。尔后刘海堂一直在向湖南省林业厅、常德市林业局、石门县林业局和石门县三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重新颁证,视为刘海堂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刘海堂的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石门县政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于登记林地面积的认定并非依据《农户承包土地清册》,而是以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航拍的森林资源调查图测算结果结合本人申请确定面积,因此,石门县政府作为颁证登记机关并没有依据《农户承包土地清册》为刘海堂颁发林权证。《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工作程序为:1、宣传发动,2、组织工作组,3、提出申请,4、张榜公布,5、现场核实,6、出榜公示,7、登记造册,8、核发证书,9、建立档案。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刘海堂对打鼓丘申请登记的面积为0.5亩,对新荒地申请登记的面积为1.5亩。石门县政府受理其林权登记申请后,联合象牙坪村村委会在村委会通过张贴告示对统计内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刘海堂并未提出异议。石门县政府根据刘海堂递交的申请材料,结合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航拍的森林资源调查图向刘海堂颁发了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0410073号林权证,因此石门县政府向刘海堂颁发的林权证上林地面积的确定有相关的依据,符合实际。对于刘海堂诉称的灰窑地0.6亩、雷公丘0.4亩和已经植树造林的黄金垭灰窑地0.489亩自留地既未由林业部门进行退耕还林作业设计,也未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也没有得到林业部门的验收认可,更未向石门县政府递交林权登记申请,因此石门县政府没有对上述地块发给林权证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石门县政府向刘海堂颁发林权证上记载的相关内容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对于刘海堂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石门县政府颁发的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0410073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海堂负担。上诉人刘海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维持被上诉人石门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门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刘海堂提起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石门县政府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岳武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刘海堂诉称的石政林证字(2010)第2610410073号林权证颁发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刘海堂在原审开庭时陈述其于2010年下半年收到该林权证,刘海堂收到该证即应认定为知道该颁证行为。刘海堂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该条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从刘海堂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刘海堂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上访地情形亦不是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正当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刘海堂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重新颁证,视为刘海堂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刘海堂的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海堂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晋审 判 员  王继春审 判 员  曾丰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