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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武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诉刘永安、孙亚青、鲁永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刘永安,孙亚青,鲁永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武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地址: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劳动服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谭会党,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办公室员工。被告刘永安,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缺席)。被告孙亚青,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系该政府干部。(缺席)。被告鲁永生,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系该校教师。(缺席)。原告武功县下岗失业员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诉被告刘永安、孙亚青、鲁永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安、孙亚青、鲁永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诉称,被告刘永安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以铝型材批发为由贷款八万元,期限二年。被告孙亚青、鲁永生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与被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依约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刘永安发放了贷款。按照协议约定,该贷款己逾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八万元及逾期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及申请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刘永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担保人资格审核表两份,证明被告孙亚青与鲁永生为被告刘永安提供担保;3、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孙亚青、鲁永生为其提供反担保;4、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永安申请贷款的事实;5、被告刘永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永安的身份;6、被告刘永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刘永安经营铝合金批发、零售及加工;7、被告孙亚青身份证明及工资卡,证明被告孙亚青身份及收入情况;8、被告鲁永生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鲁永生自愿为被告刘永安担保;9、被告鲁永生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鲁永生身份及收入情况;10、被告孙亚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亚青自愿为被告刘永安提供担保;1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通过银行为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刘永安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其资格考察核实后,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安、孙亚青、鲁永生三方签订了《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刘永安在城关信用社借款八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提供担保,被告孙亚青、鲁永生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孙亚青、鲁永生于2012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愿意用本人工资承担个人连带偿还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刘永安发放了贷款八万元,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永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亚青,鲁永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有效。而被告刘永安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约违;被告孙亚青、鲁永生在被告刘永安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对被告刘永安的贷款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永安归还贷款八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亚青、鲁永生对被告刘永安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永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艳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