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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南某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南克某,男,192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南某某之父。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南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经营收割机收入分配问题与被告母亲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1月1日,原告被被告之兄南木都殴打后,被告不闻不问、冷漠对待,对原告内心造成很大伤害。加之原、被告双方婚后,被告因个人问题一直未能生育,故从2014年1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不但拿走属于原告个人的索尼相机,而且不断干扰原告正常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三、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本人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其骚扰,影响其正常生活。被告南某某辩答时承认认识、领取结婚证时间属实,并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因原、被告均有生育问题,故没有生育。原告诉称的收割机系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现在被告家。双方无共同债权,有65000元共同债务。原告确在2014年元旦被被告之兄南木都殴打后导致双方分居,但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期间,原告并未看望过被告,且2014年春节期间与被告过年,后于2014年2月1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认为与原告仍有感情,且其现在车祸后续治疗期间,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其贷款购买收割机。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建房时借王启顺30000元,在2014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借陈双刚、翁新亮共计3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3、王启顺、陈超钢、项良娃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与被告分居。4、南某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现仍在康复期。5、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病历及X光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亦有生育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中出现的证人项良娃表示不认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表示该组证据系自己检查妇科病时,向医生陈述有生育史的情况后,医生所做的辅助检查,不能证明自己有生育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但原、被告未因此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无共同债权,有65000元共同债务。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兄打架后离开被告家。2014年1月14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时与一辆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入院治疗,现被告尚在康复期。治疗期间原告未曾探望被告。2014年春季期间,原告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居住两日后,于2014年2月2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书面陈述、借条、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助。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已结婚三年,婚后虽无子女,但原、被告双方未因此问题发生矛盾,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感情基础、分居时间及原告郭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锋代审 判员  夏瑞洁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