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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奇与被上诉人焦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奇,焦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奇,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宁丛娇,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李玉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金龙,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奇与被上诉人焦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金龙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玉奇偿还欠款本金6292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玉奇反诉请求:判令焦金龙归还所欠饲料、鱼苗、鱼药等共计8292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孟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李玉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丛娇,被上诉人焦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金龙承包鱼塘搞养殖,李玉奇经营鱼饲料,双方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即焦金龙到李玉奇处购买鱼饲料,焦金龙饲养的鱼李玉奇找人购买,李玉奇负责鱼款收取,然后转交焦金龙(有时李玉奇会根据买鱼人授权直接向焦金龙结账、付款)。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双方经过算账,李玉奇有62922元鱼款(李玉奇认可自己有62922元鱼款未付给焦金龙,称系自己自愿替买鱼人付的款,用于抵欠焦金龙欠他的鱼饲料款,焦金龙不予认可)未支付给焦金龙,李玉奇给焦金龙出具了欠款证明。焦金龙讨要鱼款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焦金龙认可李玉奇向自己供应鱼饲料141128元,自己已支付135000元,并提供李玉奇出具的收条进行了证明,李玉奇认可焦金龙收条真实性,认为自己向焦金龙提供的鱼饲料款有186700元,提供自己家书写的记账单进行证明,焦金龙以该记账单存在改动为由不予认可,李玉奇未提供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李玉奇同时称自己向焦金龙供应6859元鱼苗、1655元鱼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焦金龙亦未认可;李玉奇称2013年10月25日自己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与同日自己向焦金龙出具的欠20000元鱼款证明系同一笔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焦金龙不予认可。李玉奇称自己2013年10月20日向焦金龙供应25袋鱼饲料,其提供的记账单焦金龙不予认可,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未能说明2013年10月20日是否向焦金龙送饲料,焦金龙亦不认可证人向其送货。原审法院认为:焦金龙、李玉奇之间存在较长时间买卖关系,根据双方庭审证据质证情况,李玉奇欠焦金龙62922元鱼款未付是事实,李玉奇应当支付该62922元鱼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可从焦金龙起诉之日(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李玉奇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李玉奇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欠焦金龙的62922元鱼款已抵销焦金龙欠自己的鱼饲料款,且焦金龙不予认可,并以欠条原件仍在自己手中进行了当庭抗辩,故对李玉奇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焦金龙称李玉奇收到自己鱼饲料款135000元,庭审中提供李玉奇给自己写的收到条5张,李玉奇认可收到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焦金龙已支付李玉奇135000元鱼饲料款,李玉奇称2013年10月25日自己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与同日自己向焦金龙出具的欠20000元鱼款证明是同一笔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且焦金龙不予认可,故对李玉奇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玉奇庭审中提供的署有焦金龙签名的自己书写的记账单存在涂改可能,可信度较低,且焦金龙已提出异议,故李玉奇以该记账单作为确认自己供应焦金龙鱼饲料的袋数、单价的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李玉奇向焦金龙供应的鱼饲料款总款额暂无法确认。李玉奇称自己另向焦金龙供应鱼苗6859元、鱼药1655元,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焦金龙亦不认可,故对李玉奇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焦金龙称李玉奇向自己供应的鱼饲料总价款为141128元,属自认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扣除其已支付的135000元,余6128元鱼饲料款未付,应予支付。李玉奇称自己于2013年10月20日向焦金龙供应25袋鱼饲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焦金龙亦不认可,故对李玉奇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对焦金龙诉讼请求、李玉奇反诉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金龙鱼款62922元及利息(从焦金龙起诉之日(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李玉奇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二、焦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奇鱼饲料款6128元。三、驳回焦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玉奇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焦金龙承担170元,李玉奇承担1200元,反诉受理费1873元,由李玉奇承担1500元,焦金龙承担373元(双方应承担部分均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玉奇上诉称:李玉奇与焦金龙是多年的合作者,李玉奇卖饲料、鱼药等物资,焦金龙需要购买。根据多年交易习惯,焦金龙赊李玉奇饲料时,当年12月底以前卖鱼,赊账每吨按厂价另加300元。李玉奇记帐,一段时间后,焦金龙签名认可。年底卖鱼后结算,2012年前双方没有任何纠纷。2013年李玉奇开始向焦金龙供货,截止2013年10月20日共售给焦金龙饲料907袋,1.5号饲料厂价每吨4800元,2.0号、2.5号饲料厂价每吨4700元,赊账销售价每吨加300元,焦金龙共欠195214元(包括鱼苗款6859元,鱼药款1655元)。自2013年焦金龙先是垫给李玉奇5.5万元算帐,后均是用卖鱼款充抵,每次李玉奇给焦金龙打有收到条,共计收到焦金龙饲料款171063元(包括42922元鱼款),相互充抵后,焦金龙应欠李玉奇24151元。算帐中焦金龙不认可6859元的鱼苗款、1655元的鱼药款和10月20日的价值5000元的饲料款,从而发生纠纷。李玉奇当庭递交由焦金龙签名的帐本和出厂单价凭据,焦金龙的代理人全盘否认焦金龙签字认可的习惯性记帐凭据,按正规记帐审核李玉奇的账目,提出有涂改、添加、价格加300元等异议。这些都是交易中焦金龙签字认可的,也是双方历年来的交易习惯,并非发生矛盾后才出现的。一审依据焦金龙自认的767袋和单价4600元/吨计算的141128元确认总价款,判令焦金龙欠李玉奇6128元。这样使李玉奇不仅赔了运费和工钱,本钱也亏掉100多元。同时一审对焦金龙提供的10月25日单子上写的20000元,没有李玉奇签名(实际打有20000元的收条)认定为李玉奇欠焦金龙62922元成立。如果10月25日李玉奇不给打收条,10月26日焦金龙不会让李玉奇再卖一车鱼(42922元)单签“欠鱼款42922元,玉奇”字样。然而,一审将此笔2万元重判给李玉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焦金龙对李玉奇的诉求。焦金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本不存在李玉奇上诉所称的事实。1、根本不存在“赊账每吨按厂价另加300元”之说。双方的交易习惯中不存在此情况,李玉奇与其他养鱼户的结算中也不存在此情况。焦金龙持有的拉货单中载明的“+300”字样系李玉奇私自添加内容,与日期吨数单价的内容字迹字体明显不一致,更为重要的是“赊账每吨加300元”字样是在焦金龙签字部分之外。再者,焦金龙于2013年3月l日、3月3日共向李玉奇支付55000元预付款,因此也不存在“赊账每吨按厂价另加300元”之说。2、正常情况下,均是焦金龙拉货后直接签字,不存在“一段时间后,焦金龙签字认可”。3、李玉奇与焦金龙之间的结算根本不是年底结算,而是等到焦金龙有钱了就进行结算。4、李玉奇总计给焦金龙供鱼饲料767袋,每吨按4600元计取,李玉奇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李玉奇持有的拉货单中载明的单价部分及鱼饲料的数量部分存在明显李玉奇私自添加,并且单价部分也前后相互矛盾。(1)、“4.4号鱼苗款6859元”明显是事后添加在两行字体之间,该部分字体颜色、大小、粗细与同一日所书写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并且没有焦金龙的签字。(2)、“4月21号001﹤2.5#﹥伍袋”前“肆拾”字样系明显添加,该部分的字体大小、颜色、字间距与其他部分明显不一致。(3)、“5月31号001﹤2.5#﹥肆吨自己拉”中,“肆”字明显从“1”字涂改而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自己拉”部分字体大小、字迹与其他部分也不一致,也是事后添加。(4)、李玉奇的拉货单第一页最后一栏处“16吨+40代+15代”系焦金龙签字后李玉奇私自添加,且“16”字样有明显涂改痕迹。(5)、李玉奇的拉货单第二页最后部分记载的“20号贰拾伍代大车送”没有焦金龙签字。李玉奇持有上述证据,存在添加、涂改证据的便利,且该证据存在明显的涂改、变造痕迹等情形。添加、涂改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焦金龙根本不拖欠李玉奇6859元的鱼苗款、1655元的鱼药款及5000元的饲料款。焦金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述事实不存在,焦金龙根本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2013年10月25日的两笔20000元的款项,根本不是同一笔款项。李玉奇“收条”中载明的20000元系焦金龙支付给李玉奇的鱼饲料款,焦金龙“拉鱼清单”中记载的20000元系李玉奇尚欠焦金龙的鱼款,二者根本不是同一笔款项。正常情况下收条为收到的款项,欠条为所欠的款项,同一笔款项怎么可能有一个收条一个欠条,李玉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5日的两笔20000元的款项,根本不是同一笔款项。7、李玉奇根本不存在亏本行为。由于李玉奇与鱼饲料生产厂家存在利益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中存在返利等其他情形,不能仅仅以李玉奇提供的出货单来认定其亏本。再者,出货单不是正规的结算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二者之间价款结算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玉奇拖欠鱼款,应予以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玉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李玉奇提交的其记载的向焦金龙供应鱼饲料的清单中,2013年7月3日之前的部分内容显示有价款,此后记载内容均不显示价款。二、一审庭审中,李玉奇认可其与卢洪波(另一养鱼户)结算的鱼饲料款按每吨4600元计算,但称该款系付现款价。三、李玉奇与焦金龙认可的双方交易习惯是:焦金龙从李玉奇处拉鱼饲料时,由李玉奇记账后焦金龙签字确认数量;焦金龙通过李玉奇联系卖鱼,鱼款如果当时不结清由李玉奇打欠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长期的经营往来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在往来中均系各自记账,并由对方签字认可。李玉奇提供的其自己书写、有焦金龙签名的记账单多处存在涂改可能,对相关涂改内容焦金龙不予认可,李玉奇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记账单并未显示历次交易的全部价款,故李玉奇以该记账单作为确认自己供应焦金龙鱼饲料的数量及价格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判依据现有证据及焦金龙自认的数额确定李玉奇向焦金龙供应的鱼饲料总价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李玉奇认可欠焦金龙鱼款62922元的事实,其上诉称该62922元中的20000元与其2013年10月25日给焦金龙所打收条中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99元,由李玉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书贵审判员  吴健莉审判员  黄义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一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