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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与上诉人张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嘉城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张某甲、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5日生一女张某乙,2009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被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现被告不管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嘉峪关市同乐街区23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系原告张甲的父母婚前出资65600元购买,2009年6月29日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现房价双方认可19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中意电冰箱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清华紫光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三组、高低床一套、儿童床、书桌、学习桌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甲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持有酒钢宏丰股股金现价值5614.4元、酒钢宏晟股股金现价值30047.85元,合计股金35660.25元。企业年金19400元、住房公积金59602.44元、养老保险费33124.55元。被告张乙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合计21910.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均主张随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等条件考量,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享有探望权。关于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嘉峪关市当前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求,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关于财产的分割,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嘉峪关市同乐街区23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原告主张由其父母婚前出资购买,婚后因酒钢政策才进行房产登记,该房产不是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产权,产权登记时原告父母没有反对,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应遵循物权登记原则,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房屋,婚后将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视为对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分割时应将原告父母出资的65600元扣除。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该房现价值190000元,扣除原告父母的出资后剩余的124400元应平均分割。原告主张该住房系其婚前财产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酒钢股票、养老保险费、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它共有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张乙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周日探望张某乙;三、财产分割:位于嘉峪关市同乐街区23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62200元(190000元-65600元/2=62200元)。原告婚前财产中意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电视一台、清华紫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三组、高低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儿童床、书桌、学习桌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持有的酒钢宏丰股、宏晟股合计股金35660.25元及分红、企业年金19400元、住房公积金59602.44元、养老保险费33124.55元、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21910.8元作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分割,相互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67018.89元。以上合计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129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甲、张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甲的上诉人请求是,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嘉城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第三项。其理由,婚生女张某乙从出生就一直由其父母陪伴成长,不同意由张乙抚养,2、住房是2003年10月18日蔡某某以市场价65600元出售给其父母的,2003年11月13日张甲、张乙结婚,后虽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了张甲、张乙名下,但仍是张甲的婚前财产;3、一审法院对张甲与张乙的财产分割计算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甲名下147787.24元,上诉人张乙名下21910.8元,相互折抵后,上诉人张甲应给付上诉人张乙现金应为62938.22元,一审误算为67018.89元。上诉人张乙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位于嘉峪关市同乐街区23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系婚前上诉人张甲父母出资购买,婚后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了张甲与张乙名下,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属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在分割时又表述“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了上诉人张甲父母出资的65600元,显失公平。上诉人张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扣除的6560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不应扣除,不同意婚生女张某乙由上诉人张甲抚养。上诉人张甲辩称,一审扣除的65600元是其父母出资的,应归其所有,住房系父母婚前出资购买,不属共同财产,婚生女应由上诉人张甲抚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甲与上诉人张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甲名下的酒钢宏丰股股金价值5614.4元、宏晟股股金价值30047.85元、企业年金19400元、住房公积金59602.44元、养老保险费33124.55元、上诉人张乙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计21910.8元,相互折抵后,上诉人张甲应给付上诉人张乙现金62938.22元,一审误算为67018.89元,多出4080.67元,经二审核算释明,双方无异议,同意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住房的性质与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问题,(1)关于住房问题,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遵循物权的设立、登记原则。涉案房屋虽系婚前上诉人张甲父母出资购买,但在婚后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且上诉人张乙是产权登记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法律规定与张某乙的年龄结构,一审判决子女由上诉人张乙抚养符合实际,上诉人张甲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张甲给付被上诉人张乙现金计算有误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经核算,确实有误,应予纠正。(4)关于上诉人张乙请求的65600元的购房款不应扣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此规定,上诉人张甲的父母未明确表示购房款65600元是赠与双方的,该房款应认定其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一审在本院认为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分割时应将原告父母出资的65600元扣除”的表述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位于嘉峪关市同乐街区23号楼2单元301号住房归上诉人张甲所有,上诉人张甲给付上诉人张乙房屋补偿款62200元(190000元-65600元/2=62200元)。中意冰箱一台、酒钢宏丰股、宏晟股合计股金35660.25元及分红、企业年金19400元、住房公积金59302.44元、养老保险费33124.55元归上诉人张甲所有;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儿童床、书桌、学习桌一套、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1910.8元归上诉人张乙所有。张甲补偿张乙上述财产折价款62938.22元,与应给付的房屋补偿款62200元相加,张甲应给付张乙财产补偿款12513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张甲、张乙各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王兴运审判员  邢剑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雪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