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道华与金湖县金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华,金湖县金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354号原告孙道华,男,汉族,1953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金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89号(1号楼107-108)。法定代表人陈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勤,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2501、2601号。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道华与被告金��县金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东仁、被告金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勤、被告瀛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道华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金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计148天,月利率为15‰,应付利息222000元。其中另有300000元需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共计125天,月利率15‰,应付利息18750元,被告金亿公司逾期还款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时被告灜环集团对被告金亿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亿公司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灜环集团对被告金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亿公司辩称:3000000元借款中的2700000元与借款承诺书没有实质性关系,而剩下的300000元是2013年9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坤与原告签订的另外一笔个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被告灜环集团辩称:参与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并未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所以灜环集团对被告金亿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亿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2013年9月6日,被告金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孙道华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0月6日前”;2013年9月7日,被告金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今借到孙道华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金,借款日期2013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金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孙道华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现金,借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按季付款(每季度末25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具体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金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注明:“兹有金湖县金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到孙道华先生的叁佰万元整,本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款,执行月利率15‰/月,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整,被告灜环集团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江苏灜环国际集团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金亿公司未按承诺还本付息。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发���的原告孙道华与被告金亿公司的1300000元借款,经双方商定:由被告金亿公司将其对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的到期债权让予原告以抵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付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对此协议,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亿公司归还借款资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灜环集团关于其在借款承诺书未明确具体担保方式,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对此辩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亿公司关于3000000元借款中于2013年9月6日发生的300000元借款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坤的个人借款的辩述,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道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县金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6元,减半收取164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83元。由被告金湖县金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