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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谭晓东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谭晓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市北区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负责人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培磊、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晓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家庭财产万全保障计划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房屋、房屋装潢、室内财产的保额为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投保的房屋在保险期内漏水,造成各项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195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195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房间漏水事故的报案。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本案损失依据,其投保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其诉求1955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原告谭晓东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发区支公司签订了《家庭财产万全保障计划》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青岛市开发区刘公岛路167号13栋2单元2楼202室房屋、房屋装潢、室内财产、便携式电器、现金首饰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承保,其中,主险(房屋,房屋装潢,室内财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万元,附加管道爆裂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仟元,上述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9日,原告谭晓东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开发区刘公岛路167号13栋2单元2楼202室房屋水管破裂,家中被淹。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其工作人员XX龙到事故现场查勘,认定水管破裂,家中被淹,电器等损失。青岛市开发区刘公岛路167号13栋2单元2楼202室房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谭晓东。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谭晓东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就损失的赔偿数额意见分歧,争议较大,原告委托第三方青岛公信价格事务所对大理石地砖、墙砖损失价值进行认证。2013年1月6日,青岛公信价格事务所对该案所涉大理石地砖、墙砖损失维修价格进行认证,认定大理石地砖、墙砖损失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6010元。原告委托青岛鑫丰润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卫生间进行了整改维修。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对上述维修费未按保险单约定赔偿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维修发票、评估认定书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晓东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家庭财产万全保障计划》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告已向被告投保家庭财产万全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谭晓东,其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涉案房屋管道破裂、家中被淹,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其工作人员查勘事故现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对赔偿的金额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于是委托第三方青岛公信价格事务所对其卫生间的大理石地砖、墙砖损失维修价值进行价格认证,认定损失维修价值为16010元。原告按照损失维修价值委托青岛鑫丰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卫生间进行了维修。庭审调解中,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1万元维修损失费即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主险承保项目(房屋,房屋装潢,室内财产)保险赔偿限额为8万元,附加管道爆裂保险赔偿限额为5仟元,其中房屋装潢(包括室内固定安装的各类附属设施,如固定安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的管道、线路和设备、卫生洁具等),原告卫生间被淹,其对卫生间的损失维修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被告查勘人XX龙出具现场报告,亦说明水管破裂,家中被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作为其对原告的赔偿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主险承保项目(房屋,房屋装潢,室内财产)保险赔偿限额为8万元,附加管道爆裂保险赔偿限额为5仟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管道爆裂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仟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保险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采用加大加粗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爆裂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附加险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室内的管道(特指自来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爆裂;……”。故被告应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总额的约定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晓东保险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8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89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