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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5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云霄县云陵镇经堂口旧工商银行后面出租房。2012年3月26日因吸毒被云霄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拘留十日。2013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云霄县南市场边东北角水面店旁小巷内以人民币50元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方某甲。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火琛在(云霄县)云陵镇经堂口旧工商银行后面的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克(欲用于自己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云霄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4年7月27日因琐事用塑料椅将同监室的张某乙打伤,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监所管理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张某乙、林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表,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张某甲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书、公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书,云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云刑初字第68号,云霄县看守所证明,云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重量2.5克(其中已贩卖0.2克,被查获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甲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违反监所管理秩序,且又具有犯罪前科及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此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重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毒品部分欲用于自己吸食,属以贩养吸,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跃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和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