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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杜某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明安镇。被告尹某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我与被告尹某某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尹某某,现年4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而且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我于2012年7月份开始居住娘家至今与被告分居,2012年11月份开始小孩尹某某一直和我一起生活,在2013年6月27日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尹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小孩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尹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小孩由原告抚养我不放心,她教育不了小孩,我的条件比她好,所以小孩必须随我生活,家庭财产没有争议,没有家庭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尹某某,现年4周岁。从2012年7月份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2012年11月份开始小孩尹某某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在2013年6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尽扶养义务,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及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互相缺少沟通,致使原、被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婚生女孩尹某某,原告和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因小孩尹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但被告尹某某应承担合理的抚养费,并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尹某某,现年4周岁,随原告杜某某生活,由被告尹某某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前付清。被告有随时探视小孩的权利;三、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家庭债权、债务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星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