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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罗则明与罗永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则明,罗永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罗则明。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罗永法。原告罗则明与被告罗永法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则明委托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则明诉称:原告系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蓬街派出所协警。2013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在民警带领下到路桥区蓬街镇金联村村部旁的祠堂外出警时,遭到被告等人以暴力的方式妨害执法,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击伤右侧前胸部。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6天后继续门诊治疗。综上,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庭: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183.6元(1、医药费44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误工费11712元。4、护理费732元。5、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误工费1171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2014)台路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执行公务期间遭受被告暴力抗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三、提供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的事实。四、提供医药费发票五份、挂号费发票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共花费4459.60元及用药情况的事实。五、提供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六、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需花费交通费90元的事实。七、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罗永法(2014)台路刑初字第147号刑事案卷中的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供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中均已明确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是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被告罗永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永法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则明系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蓬街派出所协警。2013年6月25日下午,原告罗则明在民警带领下到路桥区蓬街镇金联村村部旁的祠堂外出警时,遭到被告罗永法等人以暴力的方式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在此过程中被告罗永法以站在原告罗则明的身后勒住罗的脖子等方式,致原告罗则明右侧前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4次,共用去医疗费4459.6元。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罗永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罗永法以暴力方式妨害公安民警执法,并致原告罗则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9.6元,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病历、医疗费的票据和清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原告住院6天,其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2元,按每天122元计算,其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仅提供了9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1次和门诊4次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元。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为5461.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则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6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永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