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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执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铭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02660号罪犯王铭,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4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4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受到表扬、记功奖励,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铭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无违纪行为;积极接受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培训,成绩优良;能够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1次考核表扬、5次考核记功、2次单项记功奖励,2012年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有原审判决、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情况汇报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二、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铭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审 判 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任立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