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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曾用名宋桂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居民。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主审)参加的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宋某一审诉请:判令吴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18日,宋某和吴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为“房子车子公司归宋桂莲所有,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债务由宋桂莲全部承担”。现宋某请求吴某协助办理位于白浪街办柯家垭村5幢1-11号房屋过户手续遭拒,遂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和吴某协议离婚时,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宋某所有,但是双方对房屋位置未作明确约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不足以证明是宋某请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位于白浪街办柯家垭村5幢1-11号房屋,因此对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承担。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宋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到房管部门调取其与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房产信息,拟证明协议中约定房子为其请求吴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房产。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依照宋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同时在本院向吴某送达传票时对协议房产约定的详细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吴某承认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位于白浪街办柯家垭村的房产、车子及公司财产、债务均协议归女方所有,自己净身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房产情况与调查笔录所查明事实相印证,可认定协议中所述房子,包括宋某请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位于白浪街办柯家垭村5幢1-11号房屋。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属实,本院予以确定。此外,宋某曾用名为宋桂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一套位于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5幢1-11号(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字第××号)的商业用房,其中产权人为“宋桂莲”,家庭成员为吴某。另查明,2007年12月18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房子归宋桂莲(现改名宋某)所有”,其“房子”包括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5幢1-11号房屋。本院认为,宋某与吴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子车子公司归宋桂莲(现改名宋某)所有,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债务由宋桂莲全部承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宋某据此享有约定房屋的所有权。而该房产的所有权的取得需办理过户手续,吴某对此有随附协助的义务,故宋某有权要求吴某协助办理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的过户手续。宋某在原审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办理过户的房屋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且在吴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事实亦无法通过庭审查明,故宋某诉请未能得到原审支持。但在二审审理中,本院结合宋某申请调取的房管部门档案信息,及本院在送达时就离婚协议房屋约定的详细情况对吴某所作的调查,可以认定宋某要求办理过户房屋为协议中所约定房屋的事实。故此,宋某在要求吴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拒后,依法就该主张提起诉讼,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二、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宋某办理位于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5幢1-11号房屋(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字第××号)的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