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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立乔与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乔,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091号原告:王立乔,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兵,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立乔与被告林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乔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颍上县关屯乡古城村淮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养殖厂,在其承包期间于2011年8月15日在颍上县关屯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兵于2011年在颍上县关屯乡古城村淮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养殖厂,在其承包期间于2011年8月15日在颍上县关屯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属实,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兵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驰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庆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