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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宇恒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宇恒(曾用名小轩、子轩),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树市培英街六委39组,经常地榆树市正阳街道兴隆村2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交付执行前发现涉嫌犯抢劫罪),现羁押在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宇恒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宇恒及近亲属安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宇恒伙同刘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榆树市第一中学浴池附近胡同内,持刀对从此间经过的丁某某和沈某某进行胁迫,抢得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宇恒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时未成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宇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宇恒伙同刘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来到榆树市第一中学浴池附近胡同内,在寻找抢劫目标时,遇见路经此处的被某某丁某某和沈某某,三人遂持刀威胁丁雪和沈某某,抢得现金1000元,后在丁某某和沈某某的恳求下返还二人400元钱,剩余600元被三人均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日21时47分接到丁某某电话,2012年4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丁某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赵宇恒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一同服刑的范某某得知赵宇恒还有一起抢劫案没有如实交代,遂向榆树市公安局举报赵宇恒抢劫一事。经审讯,赵宇恒对犯罪经过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一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付某某、外号为“子轩”的人来到榆树市第一中学浴池附近胡同内,遇见路经此处的被某某丁某某和沈某某,三人持刀威胁丁雪和沈某某,抢得现金1000元,后在丁某某和沈某某的恳求下返还二人400元钱,剩余600元被三人均分。及刘某某、付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3.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宇恒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上诉,长春市中院维持了原判。4.户籍证明证实,赵宇恒出生于1995年3月18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因为寻衅滋事被判刑了,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的。我在榆树市看守所和范某某说过一起抢劫出租车的事。是刘某某抢的出租车,现在他已经判刑了。在看守所的时候刘某某和我说过他有个同案叫小轩,家是榆树的,我没进看守所之前我就认识赵恒宇,赵恒宇的小名叫小轩,这时候我就知道是赵恒宇也参与抢劫了。事后我告诉过范某某这事,说现在看守所在押有一个叫赵宇恒的嫌疑人,这个人和刘某某一起抢劫过出租车,刘某某在被抓的时候交代过一个同案叫小轩的,这个叫小轩的就是赵宇恒。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因为贩毒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108监室,我要反映一起抢劫出租车的事。2011年有一个人和刘某某抢劫出租车和司机,刘某某当时没交代这个人,只是自己承担了。我在号里和张某某唠嗑时,张某某告诉我的,我才知道这事。这个人叫什么名张某某没说,就说这个人姓赵,小名叫小轩,但这个人应该在咱们看守所羁押呢,因为他说这个人因为打仗进来了,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3.同案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日晚上,我和付某某还有子轩三个在一中附近一个胡同里,看见一男一路过,我和子轩掏出刀跟上去,子轩用刀逼着女的,我用刀逼着男的,抢了1000元钱,要走时,我们给男的拿回100元钱,女的说回长春没有路费,我们就又给拿回300元,这次我们抢了600元钱,我们每人分了200元。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一致。被某某陈述1.被某某丁某某陈述,2012年4月1日晚上5点我和对象沈某某去火车站那边浴池洗澡,7点出来又去吃饭,大约晚上8点半左右我俩走到一中浴池门前那,其中高个的在我俩前边了的,当时也没有感觉什么,我俩快走出胡同时,高个的返回,后边又上来两个小子,就把我俩夹中间了。高个的过来说别吱声,别吵吵,他拽我对象沈某某,另两个拽我,还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而后把我俩拽到另一个胡同,高个的说你们都明白,兜里有什么该拿出来就拿出来。我就害怕了,把手机拿给他了,把手机卡和电池都扣下来了,又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高个的又说:你们都知道是怎么回事,趁早把钱拿出来,我就把钱包拿出来,把里边的一千元零几块钱拿给一个中等个的了。他接过后把零钱和手机给我们了,要走时给我们一百。我对象沈某某哭了说:我们明天回长春没有路费了,后来又给我俩三百元,之后他们三个就走了,我俩就来报警了。那三个人大约都是十八九岁,其中一个戴眼镜,穿深色带白色的衣服,另两个穿深色衣服,有一个在一米八十多,另两个都在一米七十多,一个比另一个高点,高个就是戴眼镜,盖头。高个拿一把管刀,中等个和小个都拿砍刀,都在40公分左右。我没有受伤,他们几个没有打我们,也没有骂我们。2.被某某沈某某陈述,2012年4月1日晚上5点我和对象丁某某去火车站那边浴池洗澡,7点出来又去吃饭。大约晚上8点半左右我俩走到一中浴池门前那,其中高个的在我俩前边了的,当时也没有感觉什么,我俩快走出胡同时,高个的返回,后边又上来两个小子,就把我俩夹中间了。高个的过来说别吱声,别吵吵,他拽我。另两个拽我对象,还把刀架在他脖子上,而后把我俩拽到另一个胡同,高个的说你们都明白,兜里有什么该拿出来就拿出来。我们就害怕了,我对象把手机拿给他了,把手机卡和电池都扣下来了,又问我们有没有钱,我们说没有。高个的又说:你们都知道是怎么回事,趁早把钱拿出来,我对象就把钱包拿出来,把里边的一千元零几块钱拿给一个中等个的了。他接过后把零钱和手机给我们了,要走时给我们一百。我哭了说:我们明天回长春没有路费了,后来又给我俩三百元,之后他们三个就走了,我俩就来报警了。那三个人大约都是十八九岁,其中一个戴眼镜,穿深色带白色的衣服,另两个穿深色衣服,有一个在一米八十多,另两个都在一米七十多,一个比另一个高点,高个就是戴眼镜,盖头。高个拿一把管刀,中等个和小个都拿砍刀,都在40公分左右。我没有受伤,他们几个没有打我们,也没有骂我们。(四)被告人赵宇恒供述和辩解,我因为故意伤害被判刑了,我还有抢劫的事情没有交代。我和刘某某、付某某是在网吧打游戏的时候认识的。当天晚上我们三个在榕源网吧上网,刘某某和付某某说身上没有钱花了,想出去抢点钱花,问我去不去,我就同意了,我们三个人一人准备一把刀。2012年4月1日晚上八点多,刘某某、付某某我们三个在网吧出来以后,刘某某说去学校附近抢个学生去,我们三个就去榆树市一中后院了,等了半天也没有学生过来。这时候过来一男一女,刘某某说就抢这两人,说完之后刘某某就过去了,走到那两个人的前边了,我和付某某在后边,走了几步刘某某就掉头往后走上去抓住那个男的,我和付某某就上去了,我们三个把刀就拿出来了,我和付某某把刀架在那两个人的脖子上了。我们三个把那两个人拽到旁边的胡同里,刘某某对那两个人说:你们都知道咋回事,该拿出来的就都拿出来吧。他俩就害怕了,那个男的就把手机拿出来给刘某某了,刘某某把手机又给我了,刘某某又说:你们都知道咋回事,趁早把钱拿出来,那个男的就拿出一千多元钱给我了,那女的说我这手机不值钱,你们就别要了,我就把手机和一些零钱还给那个女的了,我们就要走了。这时候那女的说明天要去长春没有路费了,给拿回来点吧,我就又给那女的拿回去四百元钱,我们就走了。抢劫的过程中我们三个没有动手打他们,那两个人也没有反抗,我们三个把刀拿出来之后他俩就没动。一共抢了六百元钱,我们三个一人两百元。事后都叫我花了。我和刘某某、付某某交往过程中没有告诉他们真实姓名,平时都叫我小轩,有时候也叫子轩,刘某某小名叫东子,付某某小名叫虎子。刘某某和付某某因为抢劫被判刑的事我知道,我是听他们朋友说的,因为伤害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我以为公安机关不掌握我这事,我就能混过去了,所以没有交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同案证人证言、被某某陈述及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关于持刀架在被某某的脖子上这一情节予以否认。经查,根据同案证人及被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在实施抢劫时被告人和付某某一同用刀架在被某某沈某某的脖子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此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支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宇恒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对赵宇恒应从轻处罚。本罪与已判决的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漏罪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宇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所判处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