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新奇特门口停车场,手持石块无故将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的4辆轿车砸坏。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4辆轿车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8679元。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上述四损坏车辆车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杜某、余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维修费用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