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7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蔚、周兴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甘油厂,撬门锁进入仓库内,将新平市政公司摆放在仓库内的25卷型号为BVR、截面为10平方米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价值人民币15950元。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与陈某(在逃)到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甘油厂,撬门锁进入仓库内,将新平市政公司摆放在仓库内的一根长15米、型号为yjv、截面为24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71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新平市政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检材真实,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计算无误,鉴定价值客观,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潘学祥人民陪审员 赵金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来源:百度“”